事实、证据与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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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观存在与经验事实
二、事实可陈述性与证据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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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据之镜”与法庭认识论
最后,法庭认识论的形式是理由论证。事实认定作为审判的第一阶段,是一个受法律推理规制的经验推论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控辩审三方的认识互动具有理由论证和平等对论的特点。“一般而言,论证(辩论)所描述的是形成理由、得出结论以及将它们应用于一种正在思考的情况的活动或过程。”[43]由于事实认定是一个发现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操作,它必然要受到法律推理目的标准、操作标准和评价标准的制约。“在这种理性支配的场合,说明义务被高度地规范化,任何强词夺理或以各种借口逃避说明的行为都不能被允许,完全有可能在理想状态下展开自由而理性的对论。”[44]正是通过自由而理性的对论,使法庭成为一个“讲理”的场所,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这为公正审判提供了制度保障。
四、事实认定与经验推论
事实认定的特点是运用证据进行推论。因为,审判中所要认定的事实是过去发生的,它并不像一个人看到天在下雨,便告诉别人天在下雨那样。“对事实的认定是从法庭所举证据得出的结论,而不仅仅是对直接观察到的事实的报告。……显然,事实认定者不能以同样的方式,自己亲眼看到案件中实际发生的事情。他不得不试图通过权衡证据并从中进行推论,来得出一个结论。”[47]这正是“证据之镜”原理所阐述的观点:事实认定者与事实客体没有任何直接联系,不能像证人那样亲眼看到案件中发生的事情,只能通过运用证据的经验推论来认知过去事实发生的可能性。所以,“裁判中的事实认定过程,是在重建那些过去发生的无法被直接观察到的事件。裁判者必须对后顾性的事实问题,简言之‘发生了什么?’提供权威性答案。”[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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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概括在经验推论中的必要性和危险性
按照宾德教授和伯格曼教授的说法:“我们大家都……已经积累了关于人物和事物在我们社会中一般行为方式之普遍持有的观念的巨大知识库。从这个知识库中,人们对典型行为可以进行概括。反过来,这种概括又成为使我能够把特定证据与人们希望证明的一个因素联系起来的前提。”[56]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一个概括虽然不能“证明”一个推论是真实的,但它对法官或事实认定者判断推论的合理性会产生重要影响。因为,该概括可能成为其进行如下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狱警们在准备和狱犯进行交战时通常佩带防护手套(概括)”;小前提:狱犯甲作证,狱警们在詹森的牢门打开前就佩带着防护手套(证据);结论:狱警们准备进行交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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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念斌投毒案中,[59]我们可以发现错误概括对事实认定所产生的危害性。该案一审《判决书》引用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念斌看见快走到他的食杂店门口的顾客,转向进了丁云虾的食杂店,故对丁云虾怀恨在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念斌……将半包鼠药倒进矿泉水瓶掺水后倒入丁云虾虾放置在与他人共同租用厨房烧水的铝壶中”。需要指出的是,这个指控并不是证据,因为其一,这并非检察官亲身知识所及;其二,“故对丁云虾怀恨在心”一句,是应该排除的意见证据。这些姑且不论,更令人遗憾的是,该案审判法官居然将公诉机关的指控直接采信为定案的证据,并称:“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念斌看见快走到他的食杂店门口的顾客,转向进了丁云虾的食杂店,故对丁云虾怀恨在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念斌从家中拿出一包老鼠药将其中的一半用矿泉水瓶中加水溶解后,倒入丁云虾放在与他人共用厨房的铝壶中。”这里,关于可能性的推断(推断性事实2)是基于如下概括而作出的:
事实认定过程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举证和质证是诉讼双方的证明活动,认证则是事实认定者采信证据的评价活动。采纳或排除是对证据可采性(证据能力)的裁定,采信则是对证据证明力和可信性的评价。在陪审团审判中,采纳问题是一个“证据是否提交给陪审团”的问题,这由法官裁定;采信问题是一个“证据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这是由陪审团来决定的问题。在法官审中,法官作为唯一的事实认定者,统揽了证据的采纳、排除和认证,对证据可采性与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判断,是交织在一起的。为了防止滥用这种裁判权,法官排除证据或不予采信,需要在判决中阐明理由。
认证的思维形式是证据评价或评议,主要是对两个问题作出决定:一是“相信什么”(what to believe),二是“认定什么”(what to find)。[60]一般来说,事实认定者对自己信以为真的东西,更可能作出肯定性认定。但是,认证并非完全取决于事实认定者的主观信念,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证明主体履行说服责任的程度所决定的。因此,认证的任务是“对有关事实争议问题的论证进行建构、批评和评价”,[61]包括“对证人可信性的评估,对证据证明力的测量,对相互冲突的解释作出选择,从被信以为真的东西得出推论,判断证言的叙述一致性,对每一方事实版本的整体连贯性进行评估等”。[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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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实真相与似真性
(一)事实真相及其证明标准的盖然性
事实真相的盖然性是由“证据之镜”原理所决定的。事实认定者不能自己亲眼看到案件中实际发生的事情,只能通过证据推论间接地对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作出裁断,这是其结论具有盖然性的根本原因。边沁对此说得更加明确:“要找到能确保公正裁判的完美证据规则,从事物本性来说,是绝对不可能的。”[66]这里所谓“事物本性”,指的就是“证据之镜”的模糊性。特文宁教授等则论述了基于证据的结论必然具有盖然性的五个基本理由:“第一,我们的证据总是不完全的,我们永远不会掌握所有证据。第二,证据一般是非结论性的。这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证据也许对争议中某一方的主张更有利些,或者与争议中某一方主张的事实真相更相符一些。第三,我们拥有的证据常常是含糊的,我们不能确定,证据告诉了我们什么或传达了什么信息。……第四,证据实体通常是不和谐的;某个证据也许支持一种主张,而另一个证据则支持另一个主张。第五,对我们来说,证据来源于其所具有的不尽完美的可信性等级。” [67]这里所揭示的证据的不完全性、非结论性、含糊性、不和谐性和不完美的可信性,皆是事实真相具有盖然性的原因,也是对“证据之镜”性质的完整刻画。
概率证明标准向“不枉不纵”的司法理念提出了挑战。这种司法理念主张,公正司法必须做到不错不漏,或曰“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70]针对这种观念,沈德咏大法官从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提出了“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新理念。他认为,不枉不纵“这种观念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滑向宁枉勿纵”。一项好的制度并不能保证百分之百地做到不放掉一个坏人,但应当百分之百地保证不冤枉一个好人。[71]上述争论表明,司法界对事实真相和证明标准的盖然性还缺乏必要的共识。按照“证据之镜”原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不仅取决于控辩双方能够获得多少可用的证据,而且取决于事实认定者辨证据真伪的能力。证据的不完全性、非结论性、模糊性、可信性等,都决定了事实认定的结论具有盖然性或可错性。如果错误不可避免,那就要求两错相衡取其轻,因为错判无辜者的成本更高;“宁漏不枉”则最大限度地降低了错判无辜的风险,反映了道德成本最小化原则。
传统司法理念中的“有错必纠”,也是源于对司法证明盖然性的无知。其危害性,一是与无罪推定原则抵触,但如果把证据不足、达不到证明标准的“错放”也视为一种应纠的错误,就会动摇刑事法治的基础;二是与效率原则抵触,从世界各国再审程序看,“其主要目的在于纠正具有既判力的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错误”,[72]主要是纠正无辜者被错判有罪的冤案,否则,就会分散错案救济的重点;三是使被告人更加疏远于“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保护。有错必究+终身追究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是“不漏不枉”、“有错必纠”的必然产物。对此应当深入研究两个问题:一是从证据法角度,将可错性作为应当尊重的司法规律;二是从比较法角度,深入研究法律职业化和职业保障的内涵,明确只有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才可被追究责任。同时,应当确立司法豁免制度,明确法官和检察官的正当职务行为不受追究。因此,“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应当被“有冤必纠”所取代,相应地,“终身追究”应当在法律职业保障的框架内修改为“依法追究”。
(二)从精确概率走向模糊概率或似真性
在司法实践中,复杂的统计学和概率证据,如DNA检测、中毒侵权案中的流行病学调查等,会遇到以下两个问题:首先,关于概率计算的基础理论和经验有效性问题:一是客观概率不足以解释司法证明的性质。“有关事件在某种确切情况下,要么发生过,要么没有发生过。我们不能重复实验一千次,来判定这些事件过去发生的频率。”[75]此外,用相对频率理论来解释事实认定,还存在诸如确定何种参照组等困难,因为不存在客观正确的参考组。[76]二是主观概率或认知概率论在司法证明中虽有一定解释力,但它忽略了某些重要的心理要素,形式化概率表达并不能完全传递信念的丰富内涵。[77]其次,使用概率证据还存在“危险性实质上超过证明力”[78]的问题。像柯林斯案发生的情况,在概率数据具有经验有效性的情况下,当统计概率转换为事实认定者可以理解的实际数字时,可能会误导事实认定者或使其感到困惑。因为,在审判中,“案件并非以概率计算的形式来处理”。[79]
在精确概率受到挑战的情况下,法学家们开始向模糊逻辑和科学哲学寻求理论和方法启迪。参照扎德的“模糊逻辑”理论,法庭裁决标准具有模糊性,人们要提供精确的单一概率值或概率区间均缺乏根据,这称为“模糊概率”。模糊概率的用语在审判中经常出现,如证明标准中的“确信无疑”、“清楚且令人信服”、“优势证据”、“合理根据”等,都是模糊标准。证据证明力的“高”、“低”,“大”、“小”,也都具有模糊性。在科学哲学领域,波普尔在前人研究基础上引入“逼真性”概念,并论述了逼真性与盖然性的区别。盖然性是在概率计算所规定的意义上使用的,“逻辑概率(这里不讨论物理概率)体现了通过减少信息内容而逐渐趋于逻辑确定性或重言式真理的观念。另一方面,逼真性则体现了趋于全面真理的观念。因此它把真理和内容结合起来,而概率则把真理与缺乏内容结合起来。”[80]波普尔提出逼真性观念,是要平衡其证伪主义与科学真理之间的紧张关系。逼真性理论一方面承认真理是可以接近的,另一方面也提醒我们,在求真过程中会出现不可预见及难以预防的错误。
波普尔的“逼真性”(verisimilitude)概念与艾伦的“似真性”(plausibility)概念,都是在批判传统概率论只重视真理之逻辑形式的基础上,认识到精确概率计算的局限性,从而转向全面或整体真相之内容方面的一种尝试。艾伦认为,概率论虽然可以用来辅助司法证明,但司法证明本质上不是概率论操作。一个另辟蹊径的思路是:以最佳解释推论(IBE)来取代概率论解释。“在诉讼中,会产生潜在解释,一个推论是对解释性理由的一个潜在解释。第一阶段的工作是直接的,主要由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中的政府方)完成,其必须就事件提出竞争性版本,如其真实,便能解释审判中提供的证据。对起诉或辩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事件的版本,包括构成其特定起诉或辩护的形式要素;对方当事人则提供事件未包括一个或多个形式要素的版本。此外,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提供事件的其他版本来解释证据。最后,事实认定者并不受制于当事人明确提出的潜在解释,而是可以建构自己的解释,要么在评议中就此告知其他陪审团成员,要么自己得出其所能接受的结论。”[81]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相关性和证明力都是情境性的。概率论解释的问题在于,其只针对证据片段,试图用赋予假设概率的方法将证据模型化。例如,用合取概率来解决“合取难题”,或对竞争性故事进行标准化对比,这些都会得出荒谬的结果。实际上,依据概率论解释而用盖然性语言表达的证明标准,都可以借助似真性理论来重新予以说明。艾伦认为,当裁判者运用“优势证据”或“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时,其内心并未出现大于0.5或大约0.95这种表示可能性的刻度。事实认定者在审查了相关证据后,往往是直接把自认为合理的事实主张当作事实真相;如果没有形成合理的确信则会继续进行审理,而不会贸然根据盖然性作出裁判;如果最终裁判时并不确信所认定的就是事实真相,便会感到不安。“优势证据”意味着,只要事实认定者能够判断出哪个故事或主张更接近真相,他就可以把它当作是真的,而不用感到不安;“确信无疑”则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者要进行一系列判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没有似真的犯罪案情,此人就是无罪的;如果有似真的犯罪案情,且没有似真的无罪案情,此人就是有罪的;如果有似真犯罪案情和似真无罪案情,此人就是无罪的”[82]。
按照似真性理论,最佳解释推论是一种整体解释方法,它不局限于一个个具体的证据,而是关注由证据拼合出来的完整案情或故事。基于这些判断,事实裁判者可以合理相信其已经寻觅到案件真相。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在似真的有责案情与无责案情之间进行比较,并依据更接近真相的故事版本作出裁判。但在刑事案件中,却不能进行类似的比较。就是说,在同时出现似真的有罪案情和似真的无罪案情时,只能选择无罪判决。这一选择被表述为“疑罪从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关于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95条第3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就都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证据不足,就是没有似真的犯罪案情,或者似真的犯罪案情与似真的无罪案情同时存在,那就应该认定被告人无罪。例如,在念斌案中,[83]关键证据鼠药从何而来、如何投放等,经审判都没有得到证明,就无法得到一个似真的犯罪案情。沈德咏大法官认为, “在刑事司法领域,不搞无罪推定,就难免不搞有罪推定;不搞疑罪从无,就难免不搞疑罪从有;任何形式的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实质上都是疑罪从有。……刑事司法人员必须树立起疑罪从无的观念,彻底抛弃或多或少残存的有罪推定思想,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立为刑事诉讼不可逾越的一条红线,依法保护公民的正当权利,维护司法文明和理性的社会秩序。”[84]
结论
与存在的客观性相比,经验性是事实的本质特性。事实是人通过感官和思维所把握的真实存在。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类似本质和现象、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事实具有不变性、整体性、本源性,证据具有变动性、片段性、表征性。“有的放矢”意义上的实事求是在司法审判中是行不通的,因为后者之“矢”所射之“的”不是现在的事实,而是过去的事实留下的证据,因而事实认定的基本模式是“实证求是”。法庭认识论是控辩审三方的证据信息加工过程,事实真相产生于三方主体相互作用的合力。法庭认识论的任务是求真,动力是控辩审三方互动,形式是理由论证。
司法证明理论从精确概率走向模糊概率或似真性理论的发展趋势,对我国司法改革和证据法学研究具有借鉴意义。按照似真性理论,最佳解释推论是一种整体解释方法,它不局限于一个个具体证据,而是关注由证据拼合出的完整案情或故事。基于这些判断,事实裁判者可以合理相信已经寻觅到案件真相。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在似真的有责案情与无责案情之间进行比较,并依据更接近真相的故事版本作出裁判。在刑事案件中,在同时出现似真的有罪案情和似真的无罪案情时,只能选择无罪判决,这又可被表述为“疑罪从无”。